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工作,维护学校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5﹞29号)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部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校内各部门在对外提供服务、收取各类款项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收取款项开具的合法凭证。票据是学校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校内各部门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学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的管理体制。财务处是学校各种票据统一管理单位,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自制、印刷票据。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与适用范围
第五条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上海市高等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适用于经上海市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本科生学费、研究生学费、住宿费以及代收代缴的教材费和保险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使用,主要适用于下列经济业务。
(一)学校暂收款项。由学校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包括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学校代收款项。由学校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包括代收水电费、电话费等。
(三)学校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学校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七条 税务发票
(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校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以及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服务时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3.复印费、资料费。
4.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区别。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可以抵扣,一般不开给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时要求提供对方单位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不能抵扣,可以开具给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内的单位或个人,开票时要求提供对方单位企业名称、服务内容。
第三章 票据的领购、使用与核销
第八条 学校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上海电机学院收费管理办法》,各学院、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事项使用票据,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学校使用的票据由财务处负责向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凭核定的“发票购买证”和“统一收据购用证”统一领购。《上海市发票购买证》和《统一收据购用证》只限本校使用,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涂改和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购票据和自行印制票据。
第十条 财务处设票据专管员,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立《票据领用登记簿》,对票据的领购、发出、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与实际盘存相符。
第十一条 财务处应定期对发票、收据进行检查,核对收、发、存数量是否相符;收发手续是否完备。长期不注销的发票、收据要查明情况,及时催缴。
第十二条 因业务需要,须先开发票、收据而后收取款项的,应填写预开发票、收据单,注明事由、金额、部门(项目)、款项收妥期限,并由经办部门(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经办部门(项目)在预开发票、收据后,必须负责将款项及时收妥交财务处冲账。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开票需由科研处统一交由财务处进行开具,每周的发票由科技处每周五统一拿走(节假日见通知)。加急发票需由科技处写通知开具。
第十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用途、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名称(章)等。
第十五条 各部门票据填写时,必须前后完整、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一致、印章齐全及前后联内容一致。如填写错误,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应另行填写。
第十六条 财务处使用电子票据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与财政部门的电子票据库有机衔接,确保电子票据管理的统一、完整、准确。根据领用的电子票据簿,通过开票系统顺序填开电子票据。填开的电子票据必须做到内容完整,印章齐全。生成的电子票据,应分别存档至本单位和财政部门的电子票据库。
第十七条 票据使用完毕,财务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财务处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核制度。财务处票据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监督、检查各部门领用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催收应交回的票据。财务处稽核人员负责对本处票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
第十九条 各部门如遗失票据,经办人应主动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须应在丢失的第一时间向财务处递交书面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财务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批准后,予以核销。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学校纪监审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未经批准,擅自印刷和使用票据的;
(二) 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三) 伪造收费票据的;
(四) 未经许可,擅自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自定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五) 买卖、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拆本使用票据的;
(六) 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相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